案例评析|使用药品通用名称也会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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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当商标本身兼具产品名称和品牌的混合属性时,在判断商标侵权时应区分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对品牌的使用还是对产品名称的使用。若是对品牌的使用则构成商标侵权,但若是对产品名称的使用,则不构成侵权。
供稿:徐欢欢、裴一歌
编辑:徐欢欢、裴一歌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商标“百艾”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医药制剂、中成药、消毒剂、医药用洗液等。被诉侵权产品系“百艾抗菌洗液”,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医药用洗液、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百艾抗菌洗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完整包含涉案商标“百艾”的情况下,容易使得相关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关标识系通用名称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守护神公司于2002年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了“百艾洗液”药品标准,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定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11月18日发布了《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式标准)颁布件》【(2002)国药标字2-159号】,药品名称为“百艾洗液”的药品标准被列为国家药品标准,批准文号:国药准字220000013号。2004年1月,守护神公司的“百艾洗液”国家药品标准被收录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版的《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第40册中。因此,“百艾洗液”系药品名称。但东*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百艾洗液”药品,其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药品,属于健康护理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百艾抗菌洗液”并非在药品上使用规范的药品名称。
本案中,涉案商标“百艾”与作为药品名称的“百艾洗液”较为近似,使得“百艾”本身兼具产品名称和品牌的混合属性。在判断此类商标侵权时,应区分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对品牌的使用还是对产品名称的使用。由上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药品,被诉侵权标识“百艾抗菌洗液”亦并非规范的药品名称。守护神公司采取了药品注册及生产上市、中药保护品种、专利权保护等多项措施,以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使得“百艾”在药品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守护神公司建立起了一定的关联。被诉侵权标识通过突出使用的方式能够产生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破坏了“百艾”与守护神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亦攀附了“百艾”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东*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评析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目前,我国的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注册标准及药品试行标准,上述标准中收载的药品名称均为药品通用名称。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法定通用名称与被列为国家药品标准的名称并不完全相同。商标法意义上的法定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代某一类商品,因该名称不能用于指定特定的商品来源,故相关公众都可以正当使用。列为国家药品标准的名称是用以指代同一品种的药品,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禁止擅自更改。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药品名称“百艾洗液”系对品牌“百艾”的使用,否定了被诉侵权行为系正当使用,而系侵害守护神公司“百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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